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艳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进生,李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6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鑫,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生,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李艳飞,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进生、李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新,被告李艳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王进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进生、李艳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利息12007.72元、罚息139.47元(暂算至2016年1月6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进生、李艳飞承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28864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王进生、李艳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进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王进生最高95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王进生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执行年利率8.4%。但放款后,王进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李艳飞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王进生未作答辩。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会入会申请书;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5、还款计划表、结算明细单及欠款明细;6、名称变更通知。经质证,李艳飞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艳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李艳飞作为王进生的配偶对王进生申请贷款事宜系知晓,故贷款系二人的共同债务,庭审中,李艳飞认可其曾去银行签署了相关文件,且李艳飞亦表示同意还款,故该证据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王进生(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王进生提供9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进生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王进生以其定期存款账户(账号×××)内存款95000元为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进生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15日,王进生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9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并申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董根荣;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西单支行;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王进生的借款申请,确定贷款金额为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王进生指定账户放款95万元。王进生于2015年11月出现逾期,借款到期后,王进生亦未依约还本结息。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2月18日扣收王进生名下质押保证金95249.38元。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王进生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879428.41元、利息10978.22元、罚息50101.49元。另查,王进生、李艳飞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王进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进生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进生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879428.41元及利息10978.22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进生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王进生承担律师费28864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进生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李艳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笔贷款应视为王进生、李艳飞的共同债务,李艳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艳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进生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879428.41元及利息10978.22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的罚息为50101.49元,自二O一六年十月九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艳飞对前款规定的王进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376元(已交纳),由王进生、李艳飞负担12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侠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