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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8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易志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易志龙,陈彩仙,富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817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16133431T,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9号楼一、三层。代表人:张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宜,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涵,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95529G,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易志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志龙,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陈彩仙,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富康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4718M,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西城路。法定代表人:孙绍丁。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易志龙、陈彩仙、富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宜、夏涵,被告大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志龙、陈彩仙、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以3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7650元)和复利(以13442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2.判令被告大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3万元及利息(以433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1500元)和复利(以16663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3.判令被告大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6万元及利息(以35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8400元)和复利(以13628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4.判令被告大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及利息(以29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15450元)和复利(以1131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5.判令大发公司偿还垫款利息133827.77元;6.判令大发公司偿还垫款利息115727.60元;7.判令大发公司偿还垫款利息158079.06元;8.判令大发公司支付利息51857.05元;9.判令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易志龙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路××楼××室房产的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令被告易志龙、陈彩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4年高保字0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0万元为限;11.判令被告富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4年高保字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万元为限;1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75‰;于2015年12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万元、296万元、356万元、433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4.74‰。上述五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利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外被告大发公司于2015年2月6日、10日、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分别签订了601002015承字00005号、00006号、00007号承兑合同,约定的票面金额分别500万元、600万元、73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2日、8月9日、8月11日,垫款的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归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有:1.被告易志龙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路××楼××室房屋作最高额为900万元的抵押担保;2.被告易志龙、陈彩仙提供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富康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大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承兑合同关系与本案金融借贷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易志龙、陈彩仙、富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温州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名称为温州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为大发公司、富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情况表各一份;姓名为易志龙、陈彩仙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温州银行与被告大发公司签订的编号601002015企贷字00061号、00062号、00063号、0006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温州银行与被告易志龙签订的温银601002014年高抵字0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抵押关系的事实;5.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富康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温银601002014年高保字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易志龙、陈彩仙与温州银行签订的编号为温银601002014年高保字0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保证关系的事实。原告温州银行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村料:1.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温州银行与大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02002014企贷字0006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温州银行与大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01002015承字00005号《承兑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温州银行与大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01002015承字00006号《承兑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温州银行与大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01002015承字00007号《承兑合同》各一份以及受托支付申请书、承兑汇票(复印件)、交易流水查询单,用于证明以贷还贷情况。被告大发公司、易志龙、陈彩仙、富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大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易志龙、陈彩仙、富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富康公司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4年高保字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康公司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大发公司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易志龙、陈彩仙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4年高保字0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易志龙、陈彩仙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大发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0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等。并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4年7月16日,被告易志龙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601002014年高抵字0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易志龙为原告与被告大发公司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易志龙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路××楼××室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等。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9日,被告大发公司以以贷还贷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601002015企贷字00061号、00062号、00063号、0006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296万元、356万元、433万元,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4.74‰,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额机构贷款本息等,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大发公司发放了601002015企贷字0006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50万元,该款用于偿还被告大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即601002014企贷字0006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大发公司发放了601002015企贷字0006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96万元,该款用于偿还被告大发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即601002015承字00005号《承兑合同》项下所欠的款项;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大发公司发放了601002015企贷字0006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56万元,该款用于偿还被告大发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即601002015承字00006号《承兑合同》项下所欠的款项;于2015年12月19日向被告大发公司发放了601002015企贷字0006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433万元,该款用于偿还被告大发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即601002015承字00007号《承兑合同》项下所欠的款项。被告大发公司借款后除了付清上述四笔借款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另外支付了601002015企贷字00061号、00062号、00063号、0006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分别为17650元、15450元、18400元、215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现大发公司尚欠上述四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共计1435万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止尚欠的利息为550507.5元。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发公司签订了601002014企贷字0006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发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发放了贷款350万元,被告大发公司借款后,除了按约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外,另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利息1660.53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04元,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利息109376.97元并向原告贷款350万元归还本金,现大发公司尚欠该笔借款期内利息6214.47元、逾期利息154743.75元、复利276.85元,合计51857.05元。另外,被告大发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6日、10日、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并分别签订了601002015承字00005、00006、0000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600万元、73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2日、8月9日、8月11日。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约定:承兑申请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到期日申请人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规定转作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上述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大发公司未依约将票款交存原告。601002015承字0000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日从被告大发公司账户扣收了23.69元以及质押存单本息2030600元,被告大发公司欠原告票款2969376.31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大发公司应支付原告该笔票款利息191524.77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大发公司除了偿还原告票款本金9376.31元及利息70874.93元外,另向原告贷款296万元归还所欠的票款本金,现尚欠该笔票款利息120649.84元;601002015承字0000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从被告大发公司账户扣收了26.06元以及质押存单本息2436720元,被告大发公司欠原告票款3563253.94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大发公司应支付原告该笔票款利息191524.77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大发公司除了偿还原告票款本金3253.94及利息80276.78元外,另向原告贷款356万元归还所欠的票款本金,现尚欠该笔票款利息137081元;601002015承字0000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扣收了该合同的质押存单本息3964676元,被告大发公司欠原告票款4335324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大发公司应支付原告该笔票款利息260119.44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大发公司除了偿还原告票款本金5324元及利息96716.38元外,另向原告贷款433万元归还所欠的票款本金,现尚欠该笔票款利息163403.06元。以上合计,被告大发公司共欠原告利息款472990.95元。本院认为: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温州银行要求被告大发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涉案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原告的复利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大发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温州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易志龙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的借款用途虽然有部分是以贷还贷,但旧贷也形成于被告富康公司、易志龙、陈彩仙与原告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故被告富康公司、易志龙、陈彩仙依法应在约定的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发公司追偿。被告大发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虽然涉及承兑汇票,但实质上被告大发公司是以开具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大发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承兑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贷关系应分案处理,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43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3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74‰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73000元)和复利(以550507.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11‰计算);二、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利息款459491.48元;三、如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易志龙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虹桥路168号10楼2204室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4年高抵字00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900万元为限;四、富康集团有限公司对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4年高保字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0万元为限;五、易志龙、陈彩仙对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内的温银601002014年高保字0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800万元为限;六、富康集团有限公司、易志龙、陈彩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57元,减半收取569285元,由大发强盟包装有限公司、易志龙、陈彩仙共同负担,富康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6900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5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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