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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纯清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纯清,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407号原告:唐纯清,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虎,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源路9号。代表人:王焱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纯清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纯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纯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损失131289.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XX驾驶粤s×××××轿车沿207国道从埠河往公安方向行驶至207国道2108km+800m处路段,遇原告唐纯清驾驶电动车从道路东侧支路驶出来上公路后斜着横过道路也往公安方向行驶,由于被告XX驾车疏忽大意,观��不够,两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天后在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的情况下出院回家卧床休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纯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XX驾驶粤s×××××轿车为其本人所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54419t000043249)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pdat20154419t000045595)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因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事故中我方垫付医药费及生活费1028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扣除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总额费用的20%),驳回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核定为10000元;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误工天数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长(核定为100天误工费);4.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请求法院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同时护理期限过长,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我公司核定为70天;5.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不在保险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XX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207国道从埠河往公安方向行驶,16时0分许行驶到207国道2108km+800m处路段,遇原告唐纯清驾驶电动车从道路东侧支路驶出来,上公路后斜着横过公路也往公安方向行驶,由于被告XX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够,两车相挂,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32270.82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唐纯清承担次要责任。粤s×××××轿车为被告XX所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XX在事故中垫付原告医药费及生活费10281元。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赔偿项目及标准评判认为:原告医疗费32270.8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凭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佐证,被告中财保东莞公司未甄别非医保用药,而要求直接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32270.82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5日)计182天,原告系本县农村居民,按全社会分行业标准(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原告主张误工费13959元(28305元/365天×180天)。本院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9条b款,护理期、营养期按低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0天,由其子唐登林(身份号码:××)护理,唐登林系广东励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提交了工资收入和完税证明,按其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较高,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精神,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倍计算护理费6825元(31138元/年×40天×2);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计算70天,护理费5972元(70天×31138元/365天),故原告护理费本院核定12797元。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参照公安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3163元(11844元×114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考虑到原告后期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预算,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损害,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938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陪护床位费400元,系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核定为1198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财保东莞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粤s×××××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XX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首先由中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7645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12797元+伤残赔偿金33163元+精神抚养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938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中财保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8750元[(医疗费22270.8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12321元。原告鉴定费1900元,床位费400元,由被告XX赔偿1610元,原告自行承担690元。原告唐纯清获得中财保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后实际返还被告XX垫付费用8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纯清损失1052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二、原告唐纯清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XX垫付费用8671元;三、驳回原告唐纯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XX负担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唐纯清自行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