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雪庆与高增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庆,高增山,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4820号原告:王雪庆,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增山,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原告王雪庆与被告高增山、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被告高增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王雪庆借款18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1008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高增山、彭宝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高增山、彭宝珍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当向出借人每日支付未还借款本金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16日向高增山、彭宝珍指定的袁增水的账户共计转账1789500元,袁增水、高增山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高增山辩称:没有收到借款1800000元,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及该合同的公证书、银行明细、收条、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高增山、彭宝珍(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王雪庆(乙方,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实际转账日起算,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人指定账号以转账凭证为准,利息按照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其未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甲方向乙方借款必须向乙方提供房产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房产的具体状况为房屋所有权人高增山,房屋共有权人彭宝珍,房屋坐落于北京市xxx;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同日,高增山、袁增水向王雪庆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由袁增水代收王雪庆借给高增山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1月15日王雪庆向袁增水银行账户转账1200000元、300000元,2014年1月16日王雪庆向袁增水银行账户转账189500元、150000元、4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39500元。另查,2014年1月15日,袁增水、袁岳(借款人,甲方)与王雪庆(出借人,乙方)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转账之日起三个月,该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庭审中,王雪庆陈述,就上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其共向袁增水转账2239500元,两笔借款共2500000元,未足额支付部分为利息,优先从本金中扣除;就上述两笔借款,于2014年1月16日在高增山位于北京市xxx房产上设立了他项权利,故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但现该房产的抵押已解除。再查,2014年1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王雪庆与高增山、彭宝珍签订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制作了公证书。经询问,王雪庆陈述,因其与高增山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处未能出具执行证书,故提起本案诉讼,就其与袁增水、袁岳之间700000元借贷关系,已取得执行证书且已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700000元,该案正在执行中。另,高增山与彭宝珍系夫妻关系,高鹏系高增山与彭宝珍之子;彭宝珍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高增山、高鹏为其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王雪庆向高增山、彭宝珍提供借款,各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王雪庆就本案以及其与袁增水的另案借款,共向袁增水转账2239500元,利息不得优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则本案中,扣除王雪庆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申请执行的700000元,高增山应当返还王雪庆1539500元借款,并应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则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高增山应当支付王雪庆利息85031.02元。高增山未依约如期还款,系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亦应当以153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彭宝珍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现彭宝珍已去世,高鹏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彭宝珍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彭宝珍应承担的债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雪庆借款本金15395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利息85031.02元;二、被告高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庆违约金(以153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彭宝珍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王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2元,由原告王雪庆负担3680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增山、高鹏负担21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增山、高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