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木水、王金枝等与余海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木水,王金枝,黄灯财,黄勇河,黄青兰,余海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752号原告:黄木水,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王金枝,女,193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黄灯财,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黄勇河,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黄青兰,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海号,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敏巧,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529号3楼。负责人:包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奇军、尤兴芸,被告公司职员。原告黄木水、王金枝、黄灯财、黄勇河、黄青兰与被告余海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灯财、黄勇河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余海号委托代理人侯敏巧、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舟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兴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黄木水、王金枝、黄灯财、黄勇河、黄青兰诉称:2016年5月28日10点52分,被告余海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29国道与兴普大道交叉路口,遇红灯左转弯待转区等待,绿灯放行起步转弯时使用手持电话通话,与由南往北遇红灯通过路口的行人张秋香发生碰撞,造成张秋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海号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规定使用手持电话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较小,认定张秋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海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浙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舟山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秋香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母亲王金枝、丈夫黄木水、��儿子黄灯财、小儿子黄勇河、女儿黄青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余海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9400.2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和扣除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后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舟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木水、王金枝、黄灯财、黄勇河、黄青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死者张秋香家庭成员证明、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明各1份;2.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4.死者张秋香的暂住证明1份;5.舟山普陀长途客运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余海号辩称:1.对本案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被告余海号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按30%计算;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付,死者在舟山居住未满一年,舟山并非其经常居住地;4.原告未举证证明死者母亲王金枝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王金枝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付;5.在事故发生后,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了原告12万元,已对原告方的精神进行了抚慰,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余海号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各1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舟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浙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认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赔偿比例为30%,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次责免赔率为5%,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为1*30%*(1-5%)=28.5%。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应补充提交死者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化证明等,以确认死者的户籍信息及赔偿标准。3.对于死者母亲王金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法律效力不足,���原告王金枝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死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认可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舟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各1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丧葬费用25859.5元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且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予以认定。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事实及相应证据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秋香在舟山生活工作已满一年,故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的母亲王金枝一直生活在江西省乐平市众埠镇濮家村,故应按照浙江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元*5年÷5人=161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张秋香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目的赔偿金额为4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余海号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死者张秋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因被告余海号系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应比死者张秋香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余海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所涉的各赔偿项目的总金额为95624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舟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56247.5-110000)*50%*95%=401967.6元,合计511967.6元;由被告余海号赔偿(956247.5-110000)*50%*5%=21156.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木水、王金枝、黄灯财、黄勇河、黄青兰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11967.6元。二、限被告余海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木水、王金枝、黄灯财、黄勇河、黄青兰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1156.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4元,减半收取4647元,由被告余海号负担4565元,由原告黄木水、王金枝、黄灯财、黄勇河、黄青兰共同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