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国来与华北淮、程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来,华北淮,程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800号原告:张国来,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淮,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程丽红,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国来与被告华北淮、程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来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北淮、程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8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华北淮通过其亲戚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2016年3月18日,在张某的介绍下,被告华北淮对借款及利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800元借条一张。被告程丽红与被告华北淮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24800元。被告程丽红未作出答辩。被告华北淮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北淮与被告程丽红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20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3月18日,被告华北淮通过其外甥张某介绍向原告张国来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次日,原告从桐城市农村商业银行青草支行取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华北淮。借款期满后,华北淮未予归还。2016年3月18日,被告将借款本金20000元与利息48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按月利率1%计息)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借条、程丽红户籍证明、程丽红离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北淮出据借原告张国来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北淮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北淮与被告程丽红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丽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并将利息48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由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8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丽红、华北淮共同偿还原告张国来借款2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程丽红、华北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