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告马慧军、王晓丽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慧军,王晓丽,内蒙古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军,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丽,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马慧军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军,基本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泽润,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告马慧军、王晓丽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臣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7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慧军,上诉人王晓丽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军,被上诉人鸿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靳泽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慧军、王晓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9833.14元(房屋总价款947136元×0.001%×1038天=9833.14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民法的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讲求。1、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九条中约定了买受人违约时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比例为按日万分之0.1,而在第十五条中出卖人违约时只承担总房价的0.01%,此违约责任不按日计算,形同虚设,对被上诉人毫无约束力,此格式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被上诉人明显在该合同中规避自己的责任,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告知义务。鸿臣房地产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对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质性改变;3、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4、上诉人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19日马慧军、王晓丽与鸿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马慧军、王晓丽购买鸿臣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河区欧洲假日小区F4号楼106-206商业用房,房屋面积97.12平方米,售价947316元;鸿臣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自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鸿臣房地产公司的责任,马慧军、王晓丽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马慧军、王晓丽不退房,鸿臣房地产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马慧军、王晓丽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7日马慧军向鸿臣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947316元,2012年2月10日鸿臣房地产公司给马慧军交付了房屋,2015年3月10日鸿臣房地产公司给马慧军、王晓丽办出该房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马慧军、王晓丽未能提供逾期办证的损失。办理房产证是房地产开发商出售商品房后的附随义务,房产证是买受人对购买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权利凭证。被告鸿臣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积极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其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为原告马慧军、王晓丽办出房产证,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鸿臣房地产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马慧军、王晓丽支付违约金”,故被告鸿臣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马慧军、王晓丽支付违约金94.73元(947316元×0.01%)。原告马慧军、王晓丽未能提供逾期办证所造成损失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逾期办证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慧军、王晓丽支付违约金94.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原告马慧军、王晓丽已预交5235元,由原告马慧军、王晓丽负担5185元,被告鸿臣房地产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6月16日巴彦淖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河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工商管理部门给马慧军、马慧东二人核准的“巴彦淖尔市致亨商贸有限公司”,虽核准了名称,但因所购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公司未能成立,给自己造成了损害。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一审中未能提供逾期办理房产证给其造成损失的确切数额。二审中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欲证明由于上诉人所购房屋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不能办理贷款,造成其公司未能注册,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审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未能注册的真实原因,公司未能注册是否给其造成损失,况且即使公司注册后,在经营过程中也未必一定会赢利,还有亏损的可能。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慧军、王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贾东升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