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初万福与被告曹某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万福,曹尚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1931号原告初万福,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二克浅镇。被告曹尚文,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二克浅镇。2004年原告从讷河市二克浅镇前卫村赵洪军处受让取得了退耕还林地65.72亩,承包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原告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后,退耕补贴款归原告,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得到退耕还林补贴款,被告负责赔偿,2014年被告退耕还林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80%以上,原告取得退耕还林补贴款5,914.80元,2015年秋因被告退耕还林成活率和保存率达不到80%,导致原告不能享受退耕还林补贴,造成原告损失5,914.80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虽然提供了明确的被告住址但被告长期不在住所地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初万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