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秋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卢启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何秋兰,卢启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夏爽,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卢启正。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秋兰、原审被告卢启正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为55273.2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真实且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民标准计算;2.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3.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何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96.95元(门诊632.14元,住院94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12500元(132.75元/天×125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26564.4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卢启正驾驶鲁B×××××号轿车沿官庄上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右拐,原告何秋兰驾驶电动车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鲁B×××××号轿车的右前部与原告何秋兰驾驶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何秋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启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秋兰无责任。原告何秋兰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于事发次日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病情变化时复诊;3、继续石膏固定4周。后原告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096.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仕发护理。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8张,建议原告休息的112天。原告提交了青岛赛思麦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起在青岛赛思麦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日平均工资为100元。2016年4月7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801号鉴定书一份,���论为:(一)被鉴定人何秋兰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何秋兰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三)被鉴定人何秋兰后续治疗费建议5000-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卢启正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启正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24.9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卢启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秋兰无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4月起在青岛赛思麦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法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嘱及鉴定报告予以支持75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予以支持6000元。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2500元(132.75元/天×125天)、护理费9956.25元(132.75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3053.2元。原告的医疗费1009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6356.9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635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9956.25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69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53.2元(10000元+104696.25元+6356.95元),被告卢启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启正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24.9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秋兰各种经济损失121053.2元(其中10024.95元汇入被告卢启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官庄营业所卡号为62×××86账户中,余111028.25元汇入原告何秋兰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帐号为902×××04账户中)。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何秋兰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支持;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焦点问题一。何秋兰提交的青岛赛思麦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证明何秋兰在综青岛赛思麦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根据何秋兰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另,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已经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正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负担。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