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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兵朝、刘见峰、刘贺峰、刘利锋、刘翠峰与王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朝,刘见峰,刘贺峰,刘利锋,刘翠峰,王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683号原告:刘兵朝,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刘同田之子。原告:刘见峰,女,196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系死者刘同田长女。原告:刘贺峰,女,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刘同田次女。原告:刘利锋,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刘同田三女。原告:刘翠峰,女,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死者刘同田四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德生,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代表人:郭春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兵朝、刘见峰、刘贺峰、刘利锋、刘翠峰与被告王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被告王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在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2公里+200米处,王德生驾驶归其所有的机动车遇原告父亲刘同田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刘同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德生负事故主要��任,刘同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63.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其没有逃逸,当时其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至重庆接到老板电话才得知刘同田被其车撞了,接到电话后就开车往回返。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庭审,其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王德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后王德生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承担2666.71元,但与���他案件合计不能超出限额112666.71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刘同田是五原告之父。2016年5月5日16时43分,王德生驾驶吉D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吉D2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2公里+200米处,遇刘同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刘同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王德生驾车逃逸,于2016年5月16日王德生到公安机关投案。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同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同田事故后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2666.71元。吉D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同田出生于1933年11月23日,为河南省农村居民。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德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同田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王德生负事故主要���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2666.71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请求21375元,依据法律规定,应为21335元(42670元÷2)。3.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2536.8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按3人3天计算为宜,即761.04元(84.56元×3人×3天)。4.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54265元(10853元×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2666.71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项下76361.04元(死亡赔偿金54265元+丧葬费2133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761.04元);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刘同田因在此次事故受伤死亡,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并无不当,故死亡赔偿项下损失共计为126361.04元(76361.04元+50000元)。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666.71元(2666.71元+110000元);剩余16361.04元(126361.04元-110000元),因事故后王德生驾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王德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088.83元(16361.04元×8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兵朝、刘见峰、刘贺峰、刘利锋、刘翠峰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2666.71元。二、被告王德生赔偿原告刘兵朝、刘见峰、刘贺峰、刘利锋、刘翠峰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088.83元。三、驳回原告刘兵朝、刘见峰、刘贺峰、刘利锋、刘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诉讼费3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553元,王德生负担278元,由原告刘兵朝、刘见峰、刘贺峰、刘利锋、刘翠峰负担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李自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