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志庆、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庆,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庆,男,汉族,1947年9月3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唐山路南区学院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兰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景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志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玉、周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庆系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3月7日,原告办理了下岗职工厂内退休手续。2002年9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3年10月29日,原告经唐山市××防治院诊断为慢性轻度苯中毒。2006年5月15日,原告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06年4月,原告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2001年至2002年3月下岗期间工资奖金补齐;2003年3月至2004年12月,按在岗同类型人员收入补齐;尽快为张志庆的××评残定级,但无论2004年评残进展情况如何,都不再做收入的追加处理,尽快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关于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可按××有关治疗规定,由公司医院办理;按我们计算,到2004年12月,共需补各收入32000元,包括工伤补助、工会补助、工资、奖金及其它相关收入;此处理意见经设备机动处及张志庆一同协商,如无异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后不再解决此事。原告已得到被告单位补偿的2001年至2004年12月的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时的(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15800元,提交2006年5月15日鉴定费600元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等票据,未提交门诊病历。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因患××治疗期间(2004年1月至2006年5月)企业让本人下岗内退共计29个月,工资、奖金一切福利待遇受损失,请求补偿107945元;二、××治疗时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请求报销共计15800元;三、2003年企业唐钢庆祝建厂60周年给全体员工多发1个月工资974元,未给原告发放,请求予以补偿。当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张志庆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因患××治疗期间(2004年1月至2006年5月)企业让本人下岗内退共计29个月,工资、奖金一切福利待遇受损失,请求补偿107945元;二、××治疗时(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请求报销共计15800元;三、2003年企业唐钢庆祝建厂60周年给全体员工多发1个月工资974元,未给原告发放,请求予以补偿。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原告办理内退手续,虽然工资等各种待遇减少,但原、被告双方已于2004年2月18日就原告的工资待遇和××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2000元,以后不再解决此事,原告已得到该笔款项。原告办理内退及与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内退期间29个月的损失107945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补偿期间差额16813.4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06年5月15日的鉴定费票据600元,被告单位应予报销。原告要求被告报销的其他费用,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03年单位庆祝建厂60周年给员工多发的一个月工资,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辩称并未多发一个月工资,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志庆鉴定费600元、内退与正式退休待遇差额16813.4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13.47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后,张志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评残定级之前,被上诉人引诱上诉人签订不平等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只是就协议日之前的工资待遇减少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上诉人因治疗××所造成的医药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公司予以报销,原审对上诉人诉请的与在职职工工资差额974元应予支持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对方所称的因患××治疗期间我公司让其下岗内退29个月,工资奖金一切福利待遇受损失请求补偿共计107945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按此标准给付。2002年3月张志庆办理了内退手续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我方不存在引诱上诉人签订不平等协议的情况。2004年3月经张志庆与我公司协商,我公司已经对张志庆下岗待遇问题做了补偿,补偿时间为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补偿金额为32000元,上诉人签字同意以后不再解决此事。这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处的待遇问题指的是原机制公司对上诉人做出下岗待遇的损失。上诉人称××治疗时,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请求报销共计15800元,其中鉴定费600元我公司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与原告治疗××没有直接关联我公司不同意给付。上诉人诉称的唐钢建厂60周年多发工资共计974元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补偿。上诉人在2002年9月已满60周岁,按《劳动法》已不能从事国企在职职工工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享受××防治法》工资收入不降低的条件,且上诉人虽未办理退休手续,但也未上班,只能按退休职工领取退休金。退休金与其原未退工资差额共计16813.47元我公司同意补偿。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志庆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张志庆2001年至2004年12月的工资待遇和××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张志庆上诉称该协议系被上诉人引诱所签,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志庆要求被上诉人报销鉴定费用6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报销的其他费用,因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志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周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