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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侍瑞霞与吕永丰、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瑞霞,吕永丰,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680号原告:侍瑞霞,女,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明(系原告侍瑞霞丈夫),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贵。被告:吕永丰,男,个体户。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89188783。法定代表人:崔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北京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瑞霞与被告吕永丰、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天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内08民终2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瑞霞的委托代理人高云明、张银贵,被告吕永丰、河南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瑞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9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我与被告吕永丰、天河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我借款96万元,月息为3%。原告依约将借款96万元支付被告吕永丰。后经原告侍瑞霞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方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吕永丰辩称: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承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商贸城68区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委托我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我向原告侍瑞霞借款96万元是代表被告河南天河公司,且借款也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上所欠工人工资和应付材料款。我向原告侍瑞霞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天河公司辩称:被告吕永丰既不是河南天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我公司未承包过东方商贸城建设工程项目,也未与原告侍瑞霞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侍瑞霞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过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与我公司印章完全不同,该印章属于刘建斌、侯喜军伪造,伪造印章的事实已经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吕永丰承担。应驳回原告侍瑞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侍瑞霞与被告吕永丰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侍瑞霞(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吕永丰(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96万元(玖拾陆万),按3%(月利息),即每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以收条为准;二、该款为临时信誉借款,没有任何抵押,如甲方需要用款式提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在30天之内无条件还款。否则每超过一天,除正常利息外加罚;三、乙方如不需要该款可以随时归还甲方,同时停止利息;四、上述条款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侍瑞霞,乙方:吕永丰,2011年8月16日”。该协议上方乙方处加盖有名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该印章中间为空心五角星,空心五角星中间有数字”5”。对于该协议所约定借款,原告侍瑞霞主张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即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被告吕永丰51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被告吕永丰45万元,合计96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对此,被告吕永丰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吕永丰提交了2011年4月20日、2012年9月4日加盖有上述名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证明书,用以证明其为临狼路城乡一体工程即国泰东方商贸城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事实。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兹授权吕永丰作为我公司承建的临狼路城乡一体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我公司委派实施该项目的合法代理人。一、我公司授权吕永丰对该项目的建筑施工、材料采购、竣工验收、维保和工程财务结算(包括抵顶工程款的房屋资产划拨、资金使用)全权负责。二、吕永丰负责该工程的实施,承担组织编制施工设计方案,制定施工管理目标、机具租赁、劳动力调配、工人工资发放等职责;保证工程进度、安全和质量验收合格等。全权代理我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享有并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及责任。三、我公司对吕永丰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包括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及其他文件,都视为是我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批准认可的行为,并由我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四、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履行完毕之日止。受托人(代理人):吕永丰,身份证号:××,地址:巴市临河区狼山镇联系电话:151××××9999,签订日期:2011年4月20日。”该授权委托书尾部授权委托认处加盖有上述名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受托人(代理人)处有吕永丰签名。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字第51号,兹委托吕永丰为我方的代理人,该代理人就全权负责国泰东方商贸城工程项目权限范围内与你方达成的协议,由我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有效期限:2012年09月04日至2013年09月04日,企业负责人王保君(印章)。”该授权委托证明书尾部单位盖章处加盖有上述名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豫0581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名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圆形印章(中间为空心五角星,空心五角星中间有数字”5”)系由刘建斌、侯喜军伪造,并判处刘建斌、侯喜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处以刑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吕永丰与原告侍瑞霞签订借款协议借款96万元,且被告吕永丰亦认可原告侍瑞霞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借款96万元,故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吕永丰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侍瑞霞在本案中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上限不能超过年利率24%。被告吕永丰辩称自己是河南天河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全权委托其办理一切事务,该借款是以河南天河公司名义所借,还本付息义务应由河南天河建公司履行。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吕永丰与原告侍瑞霞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虽然加盖了名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经生效判决认定系伪造,该印章并不能对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吕永丰认为其为河南天河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侍瑞霞借款是以公司名义所借,但其并未提交被告河南天河公司授权其向原告侍瑞霞或他人借款的有效证据,且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吕永丰向原告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不予认可,故被告吕永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侍瑞霞主张被告河南天河公司向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河南天河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侍瑞霞借款96万元,并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但上限不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侍瑞霞对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吕永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继军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