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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姚歹平与杨道杰曼、杨才来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歹平,杨道杰曼,杨才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民终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歹平,男,汉族,现年45岁,住甘肃省岷县。委托代理人后宏伟,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道杰曼,女,藏族,1992年5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卓尼县。系受害人宋某甲妻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才来,男,藏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卓尼县。系受害人杨某某父亲。上诉人姚歹平因与被上诉人杨道杰曼、杨才来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卓尼县人民法院(2016)甘302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歹平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二受害人的溺水地点是靠近临潭一侧而不是靠近卓尼一侧;(2)溺水地点并非上诉人采挖砂石所形成的深坑;(3)将河道错误认定为公共场所或者道路,进而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采信释明不客观,不予采信理由不成立。(1)对王某某代写的证人杨某某证言的采信没有道理;(2)关于证人杨某某的特别说明及示意图的不采信没有道理;(3)对于出庭证人姚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不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讼诉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杨道杰曼、杨才来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责任确定合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道杰曼、杨才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姚歹平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2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某某、卢某某、受害人宋某甲、杨某某系同村村民,于2015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一起到卓尼县纳浪乡下面“大石头”(地名)坡子处网鱼,受害人宋某甲、杨某某到河里去网鱼,被告马某某、卢某某在岸边行走。当两人顺下游网鱼到叫“石界子”(地名)路口附近时掉入沙坑,后经对方施救失败,两人不幸遇难。另查明,被告姚歹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14年下半年在二受害人溺水的地方违法采沙且采沙后没有回填沙坑,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标志及围栏,也没有采取任何修复河道措施。二受害人溺水后在纳浪乡卫生院抢救时各花去医疗费190元。宋某甲出生于1992年4月15日,农民。杨某某出生于1993年2月25日,农民。宋某甲之子宋某乙出生于2012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卢某某、受害人宋某甲、杨某某在溺水时均已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不明情况的河床捕鱼存在的危险性,二受害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溺水成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歹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采沙,采沙结束后既没有对自己施工的沙坑进行回填、修复河床也没有在采沙的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性标志。且重审中被告姚歹平其对曾采过沙坑是否采取回填及设置明显警示牌等安全保障措施都未提出证据证明,二受害人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姚歹平挖坑采沙遗留的坑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姚歹平应该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二受害人各赔偿总额的20%。原告杨道杰曼、杨才来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马某某、卢某某时捕鱼的提倡者和组织者,纠集他人捕鱼没有对网鱼现场的安全性进行查看,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溺水后不积极施救等二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卢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姚歹平应承担受害人宋某甲医疗费38元,死亡赔偿金22944元;丧葬费3328元、宋某乙抚养费7638.6元。承担受害人杨某某医疗费38元、死亡赔偿金22944元、丧葬费2537元,共赔偿二受害人59521.6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姚歹平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道杰曼34002.6元,原告杨才来25519元。驳回原告杨道杰曼、杨才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2元,原告杨道杰曼、杨才来承担1761.6元,被告姚歹平承担44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出二受害人的溺水地点与上诉人的采沙地点不相符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采挖沙坑的行为与二受害人溺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综上所述,姚歹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姚歹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松 果审 判 员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