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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厚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同,赵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厚同(曾用名:陈环硕),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84********,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南开区群富里1-1-516(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甘肃路**号)。201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玲,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晴(曾用名:王晴),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9********,回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和苑西区康和园*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城防里大街**号内***号)。2016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21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厚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厚同及其辩护人谢玲、被告人赵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厚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4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陈厚同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6克,当日被抓获。后在被告人赵晴的带领下,民警在本市南开区群富里1号楼1门516号将被告人陈厚同及吸毒人员赵某某、王某某抓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厚同,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被告人陈厚同、赵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陈厚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厚同处搜到的95.55克冰毒,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出售该部分毒品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被告人陈厚同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厚同在本市南开区群富里1号楼1门516号的家中以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晴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包,后被告人赵晴在本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农业银行附近将该毒品可疑物以300元的价格向曲某某进行贩卖。曲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将该毒品可疑物(经依法鉴定重0.1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予公安机关。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厚同向被告人赵晴以1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包,后被告人赵晴在本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农业银行附近将该毒品可疑物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曲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依法鉴定重2.7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毒资1500元。后在被告人赵晴的带领下,民警在本市南开区群富里1号楼1门516号将被告人陈厚同及吸毒人员赵某某、王某某抓获,从被告人陈厚同裤子口袋内搜查出毒品可疑物三袋、装有白色晶体玻璃瓶一个;另从其住处发现冰壶一个。从被告人陈厚同处搜查到的毒品可疑物,经依法鉴定共重95.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被告人陈厚同在其居住地本市南开区群富里1-1-516号内向吸毒人员赵晴、赵某某、王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赵晴、赵某某、王某某在其居住地多次吸食毒品。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厚同及吸毒人员赵晴、赵某某、王某某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4月18日,曲某某报案,称一女子于当日向其贩卖毒品一包,当日公安民警将贩卖毒品的赵晴抓获并查获毒资1500元。后根据赵晴交代,由赵晴带领至南开区群富里1-1-516号将被告人陈厚同及吸毒人员赵某某、王某某抓获,并在陈厚同处查获毒品可疑物三袋和一玻璃瓶以及冰壶一个。2、证人曲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13时许,赵晴在本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农业银行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1克。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赵晴以1500元的价格又向其贩卖冰毒5克,赵晴正在数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及被告人赵晴供述,证实2016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在被告人陈厚同居住处本市南开区群富里1-1-516号内由陈厚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多次吸食毒品。证人王某某另证实陈厚同、赵晴于2016年4月18日贩卖毒品经过。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厚同、赵晴及证人赵某某、王某某于案发时现场检测,四人尿液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结果呈阳性。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从赵晴处扣押现金1500元;从陈厚同处扣押毒品可疑物三袋、装有白色晶体玻璃瓶一个及冰壶一个;从曲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二包。6、鉴定意见书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曲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分别为:2.78克、0.1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厚同处扣押毒品可疑物净重共95.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全部收缴。7、涉案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厚同前科劣迹材料及被告人赵晴劣迹材料。8、被告人陈厚同、赵晴供述与辩解,均供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供述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厚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51克,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陈厚同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并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6克,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陈厚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陈厚同二次向被告人赵晴贩卖毒品,当日被抓获且查获涉案毒品95.55克,足以认定其具有贩卖该毒品的主观故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另外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陈厚同的同时亦当场抓获了吸毒人员赵某某、王某某,该二人当场向公安民警承认了在被告人陈厚同住处多次吸毒的事实。被告人陈厚同归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但公安机关已掌握该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厚同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判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厚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31年4月17日止。罚金和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鲁闽审 判 员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史文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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