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时代广场苹果专卖店,盗走苹果手机4部、苹果笔记本电脑3台、苹果平板电脑2部、苹果一体机2台、现金7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510元。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时代广场苹果专卖店,盗走苹果手机4部、苹果笔记本电脑3台、苹果平板电脑2部、苹果一体机2台、现金7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510元。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盗苹果专卖店全称为桥西区通瑞通讯终端设备经销部,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尚有价值15969元的物品及70元现金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害人损失一定程度上得到挽回,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志经济损失人民币1603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保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