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华宏与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华宏,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郑邦喜,张思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824号原告:苏华宏,男,1974年10月14日生,壮族,建筑工人,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883号15栋201房。法定代表人:章俊标,总经理。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潮阳区文光东山大道中112号。法定代表人:吴健华,总经理。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青秀区竹溪路竹溪苑1号楼1单元101号。负责人:马汉钟,项目经理。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罗骁,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邦喜,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张思权,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华宏与被告珠海市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明业公司)、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郑邦喜、张思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华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绍新、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罗骁、被告张思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明业公司、郑邦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思权支付给原告工程劳务费820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珠海明业公司、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郑邦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邦喜、张思权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珠海明业公司承建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施工。2010年6月21日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成立南宁分公司,由南宁分公司实际施工。南宁分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郑邦喜等若干施工小组进行施工,被告郑邦喜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张思权。2013年2月,被告张思权将北师大平果附属学校31#的木工工程交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思权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工程劳务费为102065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2065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劳务费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明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北师大平果附属学校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但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我公司已经依法分包给潮阳二建。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我公司是合法分包。至于潮阳二建又把该工程转包给郑邦喜,郑邦喜转包给张思权,张思权又转包给原告,这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谓拖欠工程款即便属实,付款责任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辩称,1、两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潮阳二建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潮阳二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思权辩称,原告陈述被告郑邦喜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思权,不是事实。张思权是郑邦喜手下的工人,因此张思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张思权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思权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邦喜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北师大项目工程施工图,该施工图系原告从平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复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结算单、证据三北师大项目各施工队工程款结算汇总表,因两份证据与证据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思权提交的北师大平果附校项目工人工资发放清册及北师大农民工工资,该组证据出自广西双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明确记录了被告张思权系管理人员,并且在北师大平果附校项目工人工资发放清册中有珠海明业公司、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的盖章及郑邦喜的签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思权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珠海明业公司承建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潮阳二建总公司施工。2010年6月21日,潮阳二建总公司成立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并承建北京师范大学平果附属学校工程。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郑邦喜等若干施工小组进行施工。被告张思权为郑邦喜施工小组的管理人员。2013年2月,被告郑邦喜与原告苏华宏约定由原告负责31#楼基础和板面的木工工程,基础价格为25元/㎡,板面价格为3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此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思权与原告苏华宏进行结算,确认工程应付的款项为102065元,扣除苏华宏借支的20000元,余下款项为82065元。后原告苏华宏多次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苏华宏与被告郑邦喜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是苏华宏实际提供了劳务作业,作业范围也在郑邦喜承包的工程范围当中,因此,原告苏华宏与被告郑邦喜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张思权系被告郑邦喜施工队的管理人员,其在本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故张思权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014年4月25日张思权作为现场工地确认人与原告对工程总量及价格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820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郑邦喜支付工程劳务费1502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珠海明业公司、潮阳二建总公司、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被告珠海明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苏华宏提供劳务,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珠海明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珠海明业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珠海明业公司连带支付尚欠的劳务费,这使珠海明业公司承担了签约时不能预料到的风险,负担了合同以外的义务,不能保障交易安全。故原告苏华宏要求被告珠海明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郑邦喜等若干施工小组进行施工。郑邦喜又将31#楼基础和板面的木工工程施工任务交由原告苏华宏完成。虽然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不认可被告郑邦喜将工程交由苏华宏施工的事实,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是在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所承包的施工范围当中。因此,因该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债务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潮阳二建南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潮阳二建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示》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邦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820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苏华宏;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郑邦喜、汕头市潮阳第二建筑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艳丹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黄雪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