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郑国良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郝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郑国良,郝振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良,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振亮,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良、郝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杰,被上诉人郑国良、郝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赔付郑国良2000元系重复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按规定支付被保险人郝振亮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郝振亮亦当庭认可对其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再次对郑国良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国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郝振亮辩称,让我赔钱我没有那么多。郑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损失包括拖车费2600元,公估费3000元,修理费13695元,共计19295元。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1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郝振亮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县东山园区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郑国良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郝振亮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郑国良负次要责任。另查,原告郑国良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郑国良于2015年11月15日向陈光龙购买,现郑国良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原宣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停车场支出拖车费2600元。该车辆损失费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核损金额13695元”,并支付公估费3000元。被告郝振亮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郝振亮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郑国良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依原宣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振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被告郝振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国良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郝振亮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公估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此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已将理赔款给付投保人被告郝振亮,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在被告郝振亮未赔付原告时,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将赔偿金给付投保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免责理由不成立,仍应承担赔付义务,已给付投保人的保险金可自行追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的车辆公估费应包含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以限额2000元计。关于原告郑国良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确定原告郑国良的各项损失为:拖车费2600元,车辆公估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3695元,共计19295元。因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郑国良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郑国良车辆修理费2000元;对于超出的17295元,由被告郝振亮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郑国良12106.5元,其余5188.5元,由原告郑国良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郑国良2000元。二、被告郝振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国良赔偿款12106.5元。三、驳回原告郑国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郑国良承担300元,被告郝振亮承担2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郝振亮在未向郑国良赔偿的前提下,上诉人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郝振亮。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该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郑国良20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