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俊伟与杨小隆、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伟,杨小隆,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1533号原告:罗俊伟,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小隆,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徐辉,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罗俊伟为与被告杨小隆、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罗俊伟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俊伟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隆、徐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杨小隆向原告罗俊伟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徐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杨小隆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俊伟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杨小隆、徐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秋菊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鲁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