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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玉茗支行与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玉茗支行,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黄一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初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玉茗支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81451508G。代表人:杨国花,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兵,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金巢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495005-3。法人代表人:杨水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陶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773037-2。法人代表人:沈志根。被告: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陶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330901-X。法人代表人:黄燕儿。被告: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五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14613809-6。法人代表人:王永明。被告:黄一鸣,男,1962年6月27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玉茗支行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黄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玉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兵、陈鑫,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黄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玉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900万元、利息1210358.13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24日),并解除本案借款合同;2、被告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黄一鸣承担本案债务偿付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抵押物处置应优先偿付本案债务;4、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额度为4000万元,含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房产等资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黄一鸣为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万元或开具50%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截止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为四笔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垫款,累计金额1780万元,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应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885668.62元,流动资金贷款欠息324689.51元。由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已停产,出现贷款合同中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情况”。依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依法实现担保物权。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黄一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身份。2、《授信额度协议》(编号EDXY15ACYM001)、《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EDXY15ACYM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GEDY15ACYM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GRBZ15ACYM001、ZGEBZ15ACYM001-1、ZGEBZ15ACYM001-2、ZGEBZ15ACYM00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5ACYM003、15ACYM004)、提款申请书(编号15YMTK003、15YMTK004)、借据;3、《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BZY15ACYM00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HX15ACYM005、HX15ACYM006、HX15ACYM007、HX15ACYM008、HX15ACYM009)、《银行承兑汇票内容》5张,银承垫款记录7份;4、《贷款到期通知书》(编号16FZYM001、16FZYM002、16FZYM003、16FZYM004)、《贷款催收通知书》(16YM001、16YM002、16YM003)、《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5、被告偿付本案本息明细表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合议庭评议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提供40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贷款额度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2000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GEDY15ACYM00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1、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2、在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以上两款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该合同的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EDXY15ACYM001)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保证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抵押物为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名下的抚金国用(2011)第002号、抚金国用(2011)第054号土地使用权和抚房权证金开字第2012-××5、抚房权证金开字第2012-××6、抚房权证金开字第2013-××4、2013-××5、2013-××6、2013-××7房产。2016年2月5日以上抵押物办理了赣(2016)抚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68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黄一鸣、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2015年3月2日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RBZ15ACYM001、ZGEBZ15ACYM001-1、ZGEBZ15ACYM001-2、ZGEBZ15ACYM001-3,合同约定:1、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万元,2、在主债权发生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以上两款所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该合同的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EDXY15ACYM001)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保证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0月15日,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5ACYM003,约定向原告贷款9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年利率5.9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基础利率上加收30%,即年利率7.774%。2015年12月9日,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5ACYM004,约定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年利率5.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基础利率上加收30%,即年利率7.3515%。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为保证质权人(原告)与出质人(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授信额度协议》(编号EDXY15ACYM001)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的合同履行,双方签订本协议,出质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质权人关于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业务规定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出质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等向保证金账户逐笔交付保证金。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质权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发汇票贰张,金额为1500万元。2015年7月28日,开具承兑汇票贰张,票面总金额1500万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发汇票壹张,金额为500万元。同日,开具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发汇票贰张,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开具承兑汇票贰张,票面总金额1000万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发汇票壹张,金额为560万元。同日,开具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申请人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发汇票壹张,金额为340万元。2015年12月10日,开具承兑汇票一张。以上汇票到期日均为出票日后六个月。在双方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均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EDXY15ACYM001)项下单项协议,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承兑申请人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将应付票款存在承兑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汇票面金额的50%,存于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申请人向承兑人担保支付汇票款项,本协议为双方签署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协议。如承兑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以上出具的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按承兑汇票中的出票金额,将敞口部分即出票金额的50%进行了垫付,分别为2015年1月27日垫付750万元,2016年2月19日垫付250万元,2016年2月20日垫付500万元,2016年3月29日垫付280万元,2016年6月10日垫付170万元,总计垫付1950万元。由于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未及时将敞口部分资金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向被告黄一鸣、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及时组织资金偿还到期款项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1950万元尚欠利息324689.51元,承兑汇票垫付资金1780万元尚欠利息885668.62元。另查明,原告2016年6月10日又为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资金1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出现垫款时,被告亦应及时归还垫付款项并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垫款利息。现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950万元贷款已到期,剩余的1000万元亦将于2016年11月9日到期。由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资产被依法查封,具有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9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在起诉时,已发生垫付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资金1780万元。起诉后,原告还于2016年6月10日垫付承兑汇票敞口部分资金170万元,总计垫付1950万元。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依约应偿还1950万元垫付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6月10日垫付170万元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自垫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期间和最高限额内,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依约以其所有的抚金国用(2011)第002号、抚金国用(2011)第054号土地使用权和抚房权证金开字第2012-××5、抚房权证金开字第2012-××6、抚房权证金开字第2013-××4、2013-××5、2013-××6、2013-××7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有权以登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登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一鸣、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在《最高额抵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和最高限额内,被告黄一鸣、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依约对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本案所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一鸣、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玉茗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玉茗支行流动贷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324689.51元。(以上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950万元贷款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5.98%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774%计算。1000万元贷款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9日按年利率5.65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3515%计算)。二、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玉茗支行承兑汇票垫款1950万元及利息885668.62元。(以上利息系1780万元垫款本金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6年6月10日170万元垫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玉茗支行有权以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的抚金国用(2011)第002号、抚金国用(2011)第054号土地使用权和抚房权证金开字第2012-××5、抚房权证金开字第2012-××6、抚房权证金开字第2013-××4、2013-××5、2013-××6、2013-××7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黄一鸣、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涉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一鸣、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华夏电源有限公司、黄一鸣、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南都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浙XX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缴款账号:14×××42,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玲玲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