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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丽兰与付贵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兰,付贵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387号原告:许丽兰,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付贵军,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丽兰诉被告付贵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整容手术费35000元、误工费113.96元/天×120天=13675.2元、护理费120.82元/天×30天=3624.6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5497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经营、驾驶的吉E467**号小型轿车从孤山子镇前往柳河县,车辆行至集锡公路191公里700米处与李振泽驾驶的吉E421**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许丽兰无责任,被告付贵军负次要责任,李振泽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吉林省柳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在吉林省柳河医院二次手术治疗。2016年5月20日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是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运输服务中对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至法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治疗费用而未予保护。被告付贵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2016)吉0524民初1037号民事案件中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已经提起诉讼,上次诉讼原告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且法院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上次鉴定是依据原告目前的伤情出具的伤残报告,如果原告进行二次整容手术必将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所以上次案件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整容费用,原告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2时30分,原告许丽兰乘坐被告付贵军经营、驾驶的吉E467**号小型轿车从柳河县前往孤山子镇,约定票价15元/人。车辆行至集锡公路191公里700米处与案外人李振泽驾驶的吉E421**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李振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贵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许丽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吉林省柳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6天,花费医疗费11061.21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一级护理6天,花费医疗费5495.71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再次进入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5天,花费医疗费7958.46元,其中由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363元。原告治疗期间在吉林省柳河医院共花费门诊费2700.6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00元。原告眼部伤情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付贵军因违约赔付原告许丽兰前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9208.2元。2016年9月30日,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丽兰后续手术费约3-4万元、后需手术治疗期间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鉴定费用为26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柳河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柳河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2016)吉0524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承运人与原告协商票款价格,且将原告从起运地点柳河县向约定地点孤山子镇运输,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承运人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后续治疗的合理经济损失有:经鉴定原告许丽兰后续手术费约3-4万元,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后需治疗期间误工期限为120日,即4个月,故误工费为2478.67元/月×4个月=9914.68元;护理期限为30天,故误工费为30天×120.82元/天=3624.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48539.28元。虽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如原告进行后续治疗后必将达不到已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标准,但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是依据原告的视觉障碍而评定的,而此次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面部修复费用,二者并无因果关系,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许丽兰48539.2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2730元,由被告付贵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