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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庄银珍、单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庄银珍,单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404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孔庄村五组。负责人:栾国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该行员工。被告:庄银珍。被告:单良平。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与被告庄银珍、单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银珍、单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庄银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000元,利息10726.84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及自借款日起至给付日止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单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庄银珍向原告申请借款88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7月10日,由被告单良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庄银珍未应诉答辩。被告单良平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庄银珍作为借款人,被告单良平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条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3675%,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8月5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及收款人均为庄银珍,借款金额88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8月5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10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庄银珍尚欠银行借款本金45420.69元、利息4272.4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已按约定向履行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88000元,则被告庄银珍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2.3675%以及逾期年利率18.55125%,亦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420.69元,利息4272.43元,应视为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单良平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80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单良平应对被告庄银珍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庄银珍、单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银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庄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5420.69元、利息4272.43元以及罚息(以本金45420.69元,自2016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2.57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单良平对被告庄银珍上述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被告庄银珍、单良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6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素娴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