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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樊新华、樊丽等与狄永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新华,樊丽,贺天菊,狄永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新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丽。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天菊。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永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樊新华、樊丽、贺天菊因与被上诉人狄永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新华、樊丽、贺天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樊新华、樊丽、贺天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何梅长期稳定地为狄永庄劳动,领取固定工资,工作内容、方式等完全受狄永庄支配,故何梅与狄永庄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是雇佣关系。何梅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狄永庄应当承担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责任。狄永庄辩称,何梅自2015年3、4月份左右在狄永庄所经营的饭店做杂务。何梅在饭店主要做杂活,按月定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结算。发生交通事故前,何梅将近两个月时间未到饭店做活,再次到饭店做杂活大约十几天时间就发生事故,何梅是提供临时劳务,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并且死者家属已经形成了选择权,从实际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了赔偿,故狄永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新华、樊丽、贺天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狄永庄赔偿樊新华、樊丽、贺天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总额的70%即24860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何梅生前为狄永庄所经营的饭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5年9月18日,因狄永庄经营的饭店蚊香用完,何梅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买蚊香的途中与案外人盛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刮撞,致车辆损坏,何梅受伤,后经沭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沭公交认字【2015】第909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盛青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盛青已按事故责任的30%比例赔偿损失。樊新华、樊丽、贺天菊认为剩下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狄永庄承担,索赔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狄永庄和何梅系劳务关系,何梅与案外人盛青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人身损害,何梅亲属已经得到案外人盛青的赔偿。同时在本案中,樊新华、樊丽、贺天菊未提供证据证明狄永庄在何梅为其购买蚊香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梅死亡中存在过错,故樊新华、樊丽、贺天菊向狄永庄求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新华、樊丽、贺天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樊新华、樊丽、贺天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梅生前为狄永庄所经营的饭店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狄永庄认可何梅自2015年3、4月份左右在狄永庄所经营的饭店做杂务,按月定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结算工资。三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提供了何梅亲属与狄永庄的谈话录音、证人樊某、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何梅自2015年3月份左右就在狄永庄所经营的饭店作杂务,按月计发工资的情况。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何梅长期、相对稳定的为狄永庄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的事实,何梅与狄永庄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狄永庄辩称何梅发生事故前将近两个月时间未到饭店做活,再次到饭店做杂务十几天就发生事故,系提供临时劳务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18日,何梅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现第三人已作出相应赔偿,对于剩下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损失,三上诉人作为何梅的亲属有权要求狄永庄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因何梅在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狄永庄的雇主责任。综合案外第三人盛青已按30%比例赔偿损失,本院确定何梅对其本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狄永庄对何梅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何梅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三上诉人亲属何梅死亡损失的总额为355149.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狄永庄承担40%即142059.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狄永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上诉人支付142059.8元。三、驳回三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狄永庄负担555元,由樊新华、樊丽、贺天菊负担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狄永庄负担1110元,由樊新华、樊丽、贺天菊负担5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其苏审 判 员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刘 佳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