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包哈斯、张六杰与被上诉人李富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哈斯,张六杰,李富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0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哈斯,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内蒙古维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六杰(张刘杰),女,1968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富莲,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包哈斯、张六杰因与被上诉人李富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哈斯及其委托代理人���春红,上诉人张六杰,被上诉人李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哈斯、张六杰系夫妻关系,李富莲的丈夫马金昌与包哈斯系表兄弟关系。自2012年5月开始,包哈斯、张六杰与李富莲一直有经济往来,且包哈斯、张六杰在同年11月开始给李富莲家放牧一年,双方协商一年放牧费30000.00元,包哈斯、张六杰用放牧费抵李富莲的借款30000.00元,尔后包哈斯、张六杰用自家放牧的两匹马抵了所欠李富莲20000.00元的债。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包哈斯、张六杰仍欠李富莲借款29400.00元,并由包哈斯、张六杰出具一枚欠据,签名画押,并在欠据上载明“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包哈斯、张六杰未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李富莲提供的证据:包哈斯、张六杰出具一枚欠据,证实借款29400.00元的事实,包哈斯质证对欠据没有异议,但对欠据的数额有异议。包哈斯、张六杰递交的证据:一份蒙文书写的证据,证明2013年月19日,包哈斯已偿还借款20000.00元,收款人是马金昌、富莲,李富莲质证对蒙文书写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向包哈斯、张六杰出具过该收款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最后对账结算后,由包哈斯、张六杰向李富莲出具29400.00元欠据,该欠据,李富莲现要求包哈斯、张六杰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李富莲主张从2014年2月1日计算月2%利息的诉讼请求偏高,利息以月1%计算为宜。诉讼中,包哈斯、张六杰���解从李富莲三次借款合计40000.00元,李富莲以月2%计算利息用包哈斯、张六杰的一年放牧费及两匹马作价全部清偿借款的辩解观点,因包哈斯、张六杰只提供一枚蒙文书写的证据,证实2013年3月19日包哈斯已偿还借款20000.00元,收款人是马金昌、富莲,由于包哈斯、张六杰未能提举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包哈斯、张六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李富莲借款29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利息以月1%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35.00元,由包哈斯、张六杰承担。宣判后,包哈斯、张六杰不服,向本��提起上诉。上诉人包哈斯、张六杰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40000.00元,上诉人用一年的放牧费抵债30000.00元,双方在最后结算时,上诉人忘记2013年3月19日偿还的20000.00元欠款,所以被上诉人扣留了两匹马抵债20000.00元,因上诉人不认字,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出具29400.00元的欠据,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找到201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出具的20000.00元收到条,因被上诉人在该收到条上画押,该款应认定上诉人的还款,一审法院未对此收到条认定错误。现上诉人已还款70000.00元,多偿还了30000.00元,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富莲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哈斯、张六杰欠被上诉人李富莲欠款29400.00元事实清楚,有包哈斯、张六杰为李富莲出具的欠据在卷,一审法院依据欠据判决包哈斯、张六杰偿还李富莲欠款并支付利息正确。包哈斯、张六杰主张欠款共计40000.00元,其中用一年的放牧费抵债30000.00元,又用两匹马抵债20000.00元,即还款50000.00元,因欠据未约定利息,此时包哈斯、张六杰就多还款10000.00元,在结算时,不可能包哈斯、张六杰还为李富莲出具29400.00元的欠据;如果包哈斯、张六杰在2013年3月19日还款20000.00元,加上一年的放牧费抵债30000.00元,也还款50000.00元,其2人亦不能为李富莲出具29400.00元的欠据,且包哈斯、张六杰提供2013年3月19日20000.00元的收到条并无李富莲签名,收到条上的指纹亦不能确定是李富莲所捺印,李富莲对此又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未���信该证据正确。因包哈斯、张六杰主张只欠李富莲欠款400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0元,由上诉人包哈斯、张六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云 峰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苗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春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