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安徽省含山县陶厂镇。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0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10月20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凌晨,在含山县环峰镇大平油脂厂旁陈某经营的门面房内,夜间负责看管门面房的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吸毒人员胡某、齐某、李某、郑某四人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烤吸毒品。2016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含山县公安局陶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胡某、齐某、李某、郑某、陈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罪行较轻。被告人陈某甲不是主动容留他人吸毒,且容留行为只有一次,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2、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人胡某、齐某、李某、郑某、陈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吉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谷婷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