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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翁世凯与被告陈水辩、吴爱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世凯,陈水辩,吴爱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025号原告:翁世凯,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珠,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水辩,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爱惜,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翁世凯与被告陈水辩、吴爱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世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珠到庭参加诉讼,吴爱惜、陈水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世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水辩、吴爱惜立即偿还其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水辩与吴爱惜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水辩与吴爱惜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1998年9月10日向其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借款当日,陈水辩以“陈水眨”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其收执。后经催讨,陈水辩与吴爱惜拒不还款。陈水辩与吴爱惜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陈水辩与吴爱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翁世凯所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借条能够证实1998年9月10日,陈水辩以“陈水眨”的名义向翁世凯借款15000元,户籍证明初步证实陈水辩与吴爱惜系夫妻关系。后本院依职权向晋江市公安局调查取证,查明吴爱惜自1982年就以陈水辩之妻的身份登记户籍至今,并生育子女,两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并以此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水辩与吴爱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翁世凯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7%,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水辩于1998年9月10日向翁世凯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陈水辩、吴爱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陈水辩、吴爱惜分文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翁世凯与陈水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翁世凯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利息、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翁世凯可随时向陈水辩主张还款,翁世凯要求陈水辩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翁世凯未能举证证实何时向陈水辩催讨,故可以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翁世凯请求陈水辩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水辩与吴爱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水辩、吴爱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陈水辩与吴爱惜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水辩、吴爱惜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翁世凯请求吴爱惜共同承担本案还本付息责任,合法合理,可予支持。陈水辩、吴爱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辩、吴爱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世凯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陈水辩、吴爱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