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德连与康琼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康琼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琼芬,女,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方,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琼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平、被上诉人康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6)川182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康琼芬支付上诉人沈某某因分割上诉人房屋面积42平方米的应付款5544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沈某某与康琼芬置换移民房,康琼芬在未取得沈某某及其夫康某某同意的情形下,采用欺瞒手段一手操办,沈某某及其夫未在相关材料上签过字。沈某某收到康琼芬的21750元,说明只收到部分房屋款。2、康琼芬通过弄虚作假行为将沈某某的移民房面积分割到其户下,其以沈某某的财产所获得的款项,应全额给付沈某某,即除去其已经给付的21750元外,尚应按650元每平方米计算给沈某某剩余房屋面积款5544元。康琼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康琼芬支付因分割沈某某砖木结构房屋面积4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50元计算)的应付款5544元,2、由康琼芬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沈某某(原系市荣乡前进村10组村民)因瀑电建设移民至本县前域乡,在置换修建移民房后尚有剩余房屋面积,经原市荣乡前进村村民杨某某介绍,认识时任市荣乡桃坪村7组组长李某1之妻李某2,因李某2对农村移民房屋划转政策了解,同意协助沈某某家办理相关移民房屋划转事项,并联系了尚差建房面积42平方米的康琼芬。2009年3月2日,沈某某之夫康某某与康琼芬签订了“农民移民房屋分割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市荣乡镇人民政府:我是市荣乡前进村10组移民户康某某,我户现有移民人口4人,选择白鹤集镇方式安置。我户现有房屋砖混91.34平方米、砖木327.76平方米,按规划和规定应建房屋,建房后还剩房屋砖木196.17平方米,按汉移函[2008]111号的规定,特申请将本户剩余砖木42平方米分割给市荣乡桃坪村6组康琼芬,系亲生兄妹关系”,房屋所在户代表康某某和分割房屋户代表康琼芬进行了签字确认,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市荣乡人民政府作了同意分割划转的审批意见。同日,双方签订了“移民房屋分割协议书”,该协议第二项载明“康某某同意将本户剩余房屋分割砖木42平方米给康琼芬”,分割协议书上沈某某之夫康某某、康琼芬、桃坪村6组李某3进行了签字,桃坪村村民委员会作了签章。房屋分割、划转后,告康琼芬在政府处领取划转房屋退还款23688元,并将其中的21750元给付了沈某某,收到21750元房屋划转款后,沈某某并无异议。后沈某某提出康琼芬应按650元/平方米补齐划转的房款,还应给付其5544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沈某某之夫康某某已于2010年4月4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某某经中间人介绍后,自愿协议按相关移民政策分割、划转自家的砖木结构房屋42平方米给本案康琼芬,后沈某某在收到康琼芬支付的房屋划转款21750元后并无异议,现沈某某要求康琼芬按照650元/平方米与其结算划转的房屋面积,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于法不符,该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沈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某某的证明,拟证明政府对于剩余面积是按650元/平方米补偿,双方约定是518元/平方米。康琼芬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在一审未向法庭提交且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首先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其次杨某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康琼芬在二审中未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某某之夫康某某与康琼芬签订的《农民移民房屋分割申请书》,经市荣乡前进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双方签订了《移民房屋分割协议书》,沈某某按《移民房屋分割协议书》分割、划转砖木结构房屋42平方米给康琼芬,康琼芬向沈某某支付房屋划转款21750元,沈某某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沈某某上诉认为康琼芬应按650元/平方米与其结算并支付房屋划转款5544元,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沈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玉审 判 员 邢毅代理审判员 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