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8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仲梅与阳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梅,阳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460号原告:李仲梅,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小平,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大兴路298号。负责人罗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男,该司员工。原告李仲梅与被告阳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琼、被告阳小平、被告财保新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阳小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571.55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36018.05元;2、误工费10505元(25212÷12×5);3、护理费6753元(40520÷12×2);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50);5、交通费16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1022.50元(20120+902.50):(1)残疾赔偿金20120(10060×20×10%);(2)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0元(2×9025÷2×10%);8、营养费7203元(36018×2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1170元(电动车修理费720+金戒指修理费450)。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1时许,在新宁县金石镇永安工业园路段,被告阳小平驾驶湘**小型轿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路段掉头时,与原告李仲梅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C2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小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仲梅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宁县崀山医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卫生费3万余元。原告出院后,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对于原告的各种损失,被告阳小平以自己车辆已全保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遂酿成本诉。被告阳小平辩称,对赔偿没有意见,其已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财保新宁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该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财保新宁公司赔付,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赔付;2、根据条款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3、如果申请鉴定,以鉴定的医疗费为准。若没有申请鉴定,请法院酌情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的计算,如果不构成伤残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的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及住院的诊断证明来计算、计算标准应当以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计算,或者按照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如果原告构成10伤残,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异议。营养费的计算,应该按照其实际住院的天数,结合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计算营养不良费错误,且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当提供有关票据。摩托车及戒指修理费的证据不足,应提交正式发票。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小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对原告是否构成拾级伤残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李仲梅因车祸致使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交叉韧带损伤,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壹个半月,医药费控制在壹仟捌佰元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两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被告财保新宁公司在庭审时口头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文证鉴定的申请,本院限定其应在2016年10月17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被告财保新宁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视其同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2、对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认定书认定,阳小平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仲梅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财保新宁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没有牌照,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需负一定的责任。审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对电动车及金戒指修理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20元、金戒指修理费450元。被告财保新宁公司认为,电动车修理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修了哪些项目,原告出具的金戒指修理费收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到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720元予以认定。金戒指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主张金戒指修理费的票据,不是正式的修理费发票。该票据开具的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能吻合,票据写明有:换款补450元字样。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金戒指修理费不予认定。4、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6018.05元。被告财保新宁公司认为,如果其申请鉴定,以鉴定的医疗费为准,如没有申请鉴定,请法院酌情从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但保险人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医保外自费用药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正式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5598.05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5598.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600元。被告财保新宁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交通费是收条,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新宁县崀山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都注明:转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转院治疗有其必要性,由此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到湘潭住院治疗的实际,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7203元。被告财保新宁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审查认为,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认定为1800元(60×30)。5、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0505元(25212÷12×5)。原告李仲梅系农业户口。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年平均收入为31191元,原告主张按年平均收入2521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从其诉请,认定为10505元。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753元(40520÷12×2)元。被告财保新宁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院的相关证明计算。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司法鉴定的建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湖南省2016-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原告主张按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从其诉请,认定为6753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598.05元;2、误工费10505元;3、护理费67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1022.50元(20120+902.50):(1)残疾赔偿金20120(10060×20×10%);(2)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0元(2×9025÷2×10%);8、营养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720元。以上10项共计83298.5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仲梅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小平在被告财保新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财保新宁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仲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298.55元,由被告财保新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880.50元,共计51600.50元。超出交强险的31698.05元,由被告阳小平赔偿1300元鉴定费,由被告财保新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398.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梅损失51600.5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仲梅损失30398.05元,以上两项合计81998.55元。由被告阳小平赔偿原告李仲梅损失1300元。上述赔偿义务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阳小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小平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仲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务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