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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倪群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倪群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4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63272206-0。负责人:章坚辉,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群英,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倪群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上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倪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1231.42元,利息653.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日,之后利息应从2016年8月3日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银行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43,信用额度为5万元,约定每月26日为账单日。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透支金额,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按每月计收复利。被告开卡至今,卡内透支本金未能归还,并有利息等未能支付,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中国银行上虞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电子审批表、信用卡额度表、账单日表、流水查询单、催收记录、本息确认单各一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具有相关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出具,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倪群英向原告中国银行上虞支行申领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费率表载明: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43。被告持卡使用后未及时还清透支款。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的信用卡欠款本息累计43986.22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已与原告达成合意,合意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倪群英未按领用合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被告截至2016年8月2日的透支本息43986.22元,原告自愿扣减其中一笔滞纳金2101.57元,要求被告返还本息41884.6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群英应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1884.65元,并按合约约定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依法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倪群英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