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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9001民初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勤英与济源市润茂实业有限公司、郭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英,济源市润茂实业有限公司,郭建军,范效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9001民初第4672号原告:王勤英,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源市润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军,经理被告:郭建军,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范效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王勤英因与被告济源市润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茂公司)、郭建军、范效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6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英、被告润茂公司、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效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英诉称: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2月27日,被告范效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两笔各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润茂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以后未再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建军辩称:其是润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是范效东,担保人是润茂公司,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润茂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效东未达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效东、润茂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份及润茂公司出具的现金收据2份。被告郭建军与润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效东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范效东、润茂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向范效东提供投资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投资收益为年24%,按月结算,润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7日上述各方再次签订协议1份,原告向被告范效东提供投资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投资收益为年24%,按月结算,润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与郭建军均认可经郭建军手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另原告表示该12万元还款的时间是2014年3月底,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算到2014年12月31日,要求从2015年1月1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效东、润茂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该两份协议实际上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范效东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100万元,润茂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经郭建军手偿还本金12万元,余剩88万元,要求从2015年1月1日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本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军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效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的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济源市润茂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源市润茂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效东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范效东、济源市润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成婉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