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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茂��与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诉人华茂兴,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华茂兴,退休。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天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沈健明,该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盛帅,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怡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茂兴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吴区征收办局)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原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新区拆迁办)于2008年3月9日向华茂兴发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将大竹园1号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原新区拆迁办于2010年5月27日针对华茂兴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告知函,告知华茂兴《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已发放至拆迁人,并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复印件附在告知函后一并邮寄给华茂兴。华茂兴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新区拆迁办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知书》关于大竹园1号的内容违法并撤销;2、原新区拆迁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新区拆迁办于2008年3月9日向华茂兴发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华茂兴向新区拆迁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新区拆迁办于2010年5月27日再次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复印件提供给华茂兴,可以认定华茂兴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距华茂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故华茂兴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茂兴的起诉。上诉人华茂兴上诉称,1、原新区拆迁办为事业单位,没有法律授权不能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那个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华茂兴起诉时,时效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新吴区征收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吴区征收办答辩称,1、原新区拆迁办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内容合法有效。2、华茂兴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新区拆迁办曾于2010年5月8日向答辩人申请公开该《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答辩人于2010年5月27日以邮寄形式向其公开,因此华茂兴于2016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华茂兴的上诉。本院另查明,因无锡市区划调整,设立无锡市新吴区,原新区拆迁办现变更为新吴区征收办,原新区拆迁办的职能现由新吴区征收办行使,本案的被上诉人相应变更为新吴区征收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新区拆迁办于2008年3月9日已经向华茂兴发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即使按照华茂兴主张的于2010年5月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到涉案《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其最晚亦应于2012年5月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起诉属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薇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