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与田国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田国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099号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生产资料楼下),经营者:刘福生,住吉林省乾安县。被告:田国家,乾安县人,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与田国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经营者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人民币21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由于资金不足到我处借化肥款23000元,后经催要还回2000元,合计尚欠21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无奈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田国家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为23000元。原告将价值23000元的化肥交付给了被告。当时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给付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底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21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田国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已将价值23000元的化肥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化肥款,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给付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000元化肥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化肥款人民币21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田国家负担162.5元,退还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