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常庆海、李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勇,常庆海,李伟,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472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勇。被执行人常庆海。被执行人李伟。被执行人张勇。申请执行人李建勇与被执行人常庆海、李伟、张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泰高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常庆海、李伟、张勇自愿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建勇各项费用以人民币150000元计。被执行人常庆海、李伟已预付赔偿款人民币63000元,余款人民币87000元由被执行人常庆海、李伟、张勇在被执行人常庆海因本案被释放出狱后三个月内连带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常庆海、李伟、张勇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国有土地房产、股权登记信息。至此,本院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次申请执行事项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助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俊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