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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蒂科与盛美钧、廖斌民间借贷纠纷蔡瑛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瑛,刘蒂科,盛美钧,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执复24号申请复议人蔡瑛,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申请执行人刘蒂科,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执行人盛美钧,女,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执行人廖斌,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申请复议人蔡瑛不服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蔡瑛提出“受理异议人参与执行分配申请,出具分配方案并执行分配”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蔡瑛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蔡瑛称,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受理异议人参与执行分配申请,出具分配方案并执行分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并且属于对执行行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其他行为。赫山区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所提参与执行分配申请,既不出具分配方案,又不给申请复议人答复,明显违反该规定,直接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利益。请求撤销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受理申请复议人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出具分配方案并执行分配。本院查明,赫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瑛与被执行人廖益民(已故)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执行人刘蒂科与被执行人盛美钧(廖益民之妻)、廖斌(廖益民之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与廖益民、盛美钧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益赫执拍字第47号执行裁定书,对廖益民名下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的益房权证朝字第001276**号(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房屋拍卖、变卖。2015年6月8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益赫执字第861号、(2014)益赫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确定该房屋以125万元成交,并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相关买受人所有,上述拍卖款项已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全部债权及刘蒂科30万元债权。执行中,蔡瑛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对上述房产享有权利,拍卖后所得款项应优先履行其与廖益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的债权本息。2015年9月10日,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益赫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蔡瑛的异议请求。蔡瑛不服,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蔡瑛的诉讼请求。蔡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16年9月1日,蔡瑛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赫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其参与执行分配的申请,出具分配方案并执行分配。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拍卖所得款是否归蔡瑛所有,正在审理中,在该案未审结前,蔡瑛又对该拍卖所得款提出参与执行分配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京伟审 判 员  贾云卫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琼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