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春英与被告李小明、卢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英,李小明,卢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658号原告卢春英,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被告李小明,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卢艳珍,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卢春英与被告李小明、卢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英、被告卢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小明、卢艳珍偿还原告卢春英借款2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1万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小明、卢艳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卢春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明未作答辩。被告卢艳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小明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至2013年数次向原告卢春英借款,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春英人民币贰万元整,共年息四仟利息还至2013年12月底(借款日期2012年-2013年之间)此据李小明卢艳珍2014.12.17”。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致原告卢春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本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春英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李小明、卢艳珍,被告李小明、卢艳珍向原告卢春英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卢春英出借款项后,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原告卢春英向本院起诉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卢春英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4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卢春英支付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卢艳珍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春英借款本金2万元及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小明、卢艳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