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华巧玲与被告李朋汶、左都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巧玲,李朋汶,左都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785号原告华巧玲,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李朋汶,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左都广,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华巧玲与被告李朋汶、左都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汶、左都广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朋汶在被告左都广的担保下与原告订立协议、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每半年清一次息,年底一次性付清本息141600元,双方还约定如不按时付钱者,每天罚金150元,并由担保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被告将现金借去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朋汶、左都广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原告华巧玲与被告李朋汶、左都广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朋汶出借120000元,约定月息3%,借期一年,每半年清一次息,年底一次性付清本息141600元,双方还约定如不按时付钱者,每天罚金150元计算。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同日,被告李朋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左都广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按印。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3月12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李朋汶银行帐户上汇款共1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李朋汶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有双方借款协议、被告李朋汶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华小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朋汶偿还120000元本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约定的月利息3%及逾期利息标准均因违反了最高利息不得超过月2%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都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朋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巧玲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左都广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