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韦某与吉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吉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7415号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某甲,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吉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吉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吉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恋爱同居,2002年生女儿吉某乙,2004年生儿子吉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一直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于2016年2月外出并与被告分居,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某与被告吉某甲认识后于2001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2年5月2日生女儿吉某乙,现上初中,2004年11月19日生男孩吉某丙,现上小学,现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吉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吉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吉某甲未作答辩。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分娩登记簿、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韦某与被告吉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综合本案实际,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非婚生女归原告抚养、非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韦某应补给被告吉某甲两个子女相差二年六个月的子女抚养费,因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子女抚养费标准按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合计10160.6元。被告吉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某与被告吉某甲非婚生女吉某乙(2002年5月2日生)由原告韦某抚养,非婚生子吉某丙(2004年11月19日生)由被告吉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二、原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吉某甲子女抚养费10160.6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