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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骞会慧与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会慧,李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骞会慧,女,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和顺县松烟镇松烟村人。被告李文胜,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和顺县义兴镇北关村人。委托代理人高文斌,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骞会慧与被告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骞会慧、被告李文胜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0日,因本院受理的被告李文胜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本院移送公安部门,本案中止诉讼。现于2016年10月1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骞会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0元及5月份利息2400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息为2400元。原告支付被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付4个月的利息9600元,本金未付,欠5月份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80000元及5月份的利息2400元。被告李文胜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请求支付的5月份的利息是以每月利率为3分计算,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文胜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支付4个月的利息96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剩余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故对约定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给付原告骞会慧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00元。二、驳回原告骞会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计930元,由原告骞会慧负担30元,由被告李文胜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俊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