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5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国成,唐志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7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号。负责人:马利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温国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南一环南侧、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夏凤霞,该公司经理。被告:温国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银川。被告:唐志萍,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祥物资公司)、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投资公司)、温国成、唐志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被告温国成并作为被告鑫汇祥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悦投资公司、唐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汇祥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后的利息及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凯悦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能还款原告可对抵押物处置并优先受偿;3.被告温国成、唐志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汇祥物资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5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2年,被告在上述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汇祥物资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14%,罚息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015年5月19日,凯悦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以其名下11套营业房为鑫汇祥物资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温国成、唐志萍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为鑫汇祥物资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19日,鑫汇祥物资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鑫汇祥物资公司、温国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凯悦投资公司、唐志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汇祥物资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鑫汇祥物资公司授信额度为350万元,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同日,原告与鑫汇祥物资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汇祥物资公司35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以贷款借据的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提款日至还款日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鑫汇祥物资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凯悦投资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悦投资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某小区十一套房产为鑫汇祥物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一)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二)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2015年5月1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温国成、唐志萍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温国成、唐志萍为鑫汇祥物资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鑫汇祥物资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年利率为7.14%。2016年5月18日,鑫汇祥物资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60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鑫汇祥物资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760.40元。本案审理中,鑫汇祥物资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鑫汇祥物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976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汇祥物资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凯悦投资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温国成、唐志萍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鑫汇祥物资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鑫汇祥物资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69760.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凯悦投资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十一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在鑫汇祥物资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对凯悦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凯悦投资公司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鑫汇祥物资公司追偿。温国成、唐志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温国成、唐志萍应对鑫汇祥物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鑫汇祥物资公司追偿。凯悦投资公司、唐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3469760.4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未如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有权以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国成、唐志萍为被告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银川鑫汇祥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温国成、唐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旭昊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拓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茸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