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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谢亚男、何萍与苟敏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亚,何萍,苟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亚男,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萍,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敏,女,1962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亚男、何萍与苟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亚男、何萍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何萍与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借款是转入张帆的个人账户,不能证明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三、2015年5月7日的《承诺书》虽有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但不能证明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四、上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无效,2016年5月13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但是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3月注销,公司主体都不存在了,担保无效。苟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苟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谢亚男、何萍共同偿还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所借的本金35万元,并将2015年5月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成立,该公司共两名自然人股东:谢亚男(投资额1117.8882万元,投资比例99.99%)和黄梅(投资额0.1118万元,投资比例0.01%)。被告谢亚男系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登记注销。2013年12月5日,原告苟敏通过朋友介绍借钱给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亚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苟敏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按2%(5000元,每月支付),期款日期为一年(2013年12月5日—2014年12月4日止)。此据。借款人: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谢亚男2013年12月5日”,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谢亚男签名及捺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苟敏,卡号:622202231400004×)向张帆的银行账户(户名:张帆,卡号:622208231400033×)汇款250000元。2014年4月15日,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苟敏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按2%(2000元)每月支付,借款时间为一年(即2014年4月15日—2015年4月14日止)。此据。借款人: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谢亚男2014年4月15日”,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有谢亚男签名及捺印。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苟敏,卡号:622202231400004×)向张帆的银行账户(户名:张帆,卡号:622208231400033×)汇款100000元。2015年5月7日,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本公司承诺在5月底以前结清(叁、肆、伍)月利息,本金于七月底(7月30)以前退还苟敏本金。此据。承诺人:黄梅”,在承诺人处加盖有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6年5月13日,被告谢亚男和被告何萍(原告和被告均称何萍系谢亚男的母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苟敏借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又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向苟敏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满之日,本金随最后一月利息一次性归还。该两笔借款都已由苟敏打入四川省万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张帆,账号:622208231400033×)。现这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仍拖欠苟敏借款本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利息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我母女二人承诺为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四川省万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我二人愿意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谢亚男、何萍,2016年5月13日”,承诺人处有被告谢亚男和何萍的签名及捺印。该《担保承诺书》正文下方,有被告谢亚男手写的一句话:“本人谢亚男向苟敏的原始借条作废,到期归还时先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称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份起至今未付利息,本金也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谢亚男和何萍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苟敏提供的借条、《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转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苟敏和被告谢亚男、何萍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苟敏借款350000元给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谢亚男和被告何萍自愿为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借款支付到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未实际收到借款350000元,但根据该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该公司是实际收到了苟敏借款本金的,否则不可能向原告出具于2015年5月底和7月底还本付息的承诺;从谢亚男和何萍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也进一步证明原告是将借款本金汇到该公司指定的张帆个人账户内,该支付行为是得到了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亚男的认可的。因此,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成立,原告与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底,2015年5月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确认未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因原告与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从《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可以看出,逾期利息与借期内利息是一致的,均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被依法注销,现原告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谢亚男和何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谢亚男、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苟敏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谢亚男、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苟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为390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425元,由被告谢亚男、何萍连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借款人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上诉人谢亚男、何萍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借款35万元的交付方式,是由苟敏打入四川省万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户名:张帆,账号:622208231400033×),被上诉人苟敏也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谢亚男、何萍对《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其上诉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谢亚男、何萍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借款人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谢亚男、何萍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谢亚男、何萍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谢亚男、何萍自愿为借款人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苟敏在借款人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谢亚男、何萍称主债务人四川万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亚男、何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上诉人谢亚男、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相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