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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特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亚辉仲裁程序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亚辉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943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春平,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欢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张亚辉,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张亚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取双方意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春平到场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张亚辉经本院通知未到场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张亚辉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93012201581005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可在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额度期限内向申请人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元的借款并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此外被申请人张亚辉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93012201581005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亚辉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单元××、房产证号为15××14的房屋为前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应付费用。2015年7月27日,申请人正式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773**号,后被申请人张亚辉于2015年7月30日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申请人张亚辉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鉴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单元××号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剩余贷款本金198667.3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1773.07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被申请人张亚辉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亚辉签订编号为93012201581005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亚辉向申请人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200000元,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贷款用途为家庭综合消费;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30%;申请人同意对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93012201581005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申请人全部债权(包括或由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元;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二七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5030773**号)。2015年7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放款200000元。2016年9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郑密路亚星盛世郦都4号楼东2单元200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认可上述送达地址适用范围为: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九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等)、督促程序(支付令程序)、民事诉讼法程序后的一审(含简易程序)、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执行通知书、评估报告、拍卖裁定书等)的送达。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仅偿还申请人本金1332.65元、利息11796.43元、罚息25.92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98667.35元、拖欠罚息2462.78元、当期罚息1042.61元。另查明,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书、欠款情况表、还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亚辉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张亚辉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张亚辉发放贷款2000000元,该贷款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偿还本金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应当依约向申请人承担抵押责任。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98667.35元、拖欠罚息2462.78元、当期罚息1042.61元,并产生律师费10000元,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二七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以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共计212172.74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标准计算)以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亚辉位于二七区郑密路126号4号楼东2单元20层20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共计212172.74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8667.3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担保物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