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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薄宝东、玉田县华艺苇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薄宝东,玉田县华艺苇制品有限公司,赵维恒,唐福军,张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7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被告:薄宝东,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玉田县华艺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杨家板桥镇霞港村,组织机构代码:74689703-7。法定代表人:薄宝东,总经理。被告:赵维恒,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唐福军,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张志华,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薄宝东、玉田县华艺苇制品有限公司、赵维恒、唐福军、张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薄宝东、赵维恒、唐福军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薄宝东、赵维恒、唐福军为取得原告授信,自愿组成联合体,原告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联保体成员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薄宝东、赵维恒、唐福军违约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被告薄宝东、玉田县华艺苇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玉田县华艺苇制品有限公司对薄宝东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薄宝东、赵维恒、唐福军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中承诺: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张志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5年1月22日,被告薄宝东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支付借款3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薄宝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55027.67元,违约金300000元、截止诉前利息、复利227521.25元,合计3282548.92元;被告玉田县华艺苇制品有限公司、赵维恒、唐福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志华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0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峰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