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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如皋市蓝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中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中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忠,如皋市蓝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中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浦东村1组。法定代表人:马建忠,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忠。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龙,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蓝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袁桥社区居委会22组。法定代表人:许秀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如皋市中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马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蓝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盛公司、马建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蓝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条件和范围是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本案中,蓝鹰公司在未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中盛公司、马建忠承担其代偿金额的一半,违反了上述规定,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蓝鹰公司答辩称:1、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农商行起诉南通舒灿制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灿公司)等一案中,舒灿公司相关资产已被拍卖,目前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再结合本案中蓝鹰公司原将舒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列为被告、但传票无法送达的情况,舒灿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是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蓝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偿还蓝鹰公司372463.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马建忠对中盛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中盛公司、马建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舒灿公司曾向农商行借款150万元,由蓝鹰公司和中盛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舒灿公司未能还款。2012年8月29日,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舒灿公司、蓝鹰公司和中盛公司还本付息。经调解,该院作出(2012)皋商初字第0920号调解书,确定舒灿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蓝鹰公司及中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舒灿公司仍未能按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申请执行。2012年9月25日,江苏中瑞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对舒灿公司被查封的资产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价值为1788045元。10月26日,该院委托南通通宝拍卖有限公司对舒灿公司评估资产进行拍卖。2013年5月3日,拍卖成交,拍卖价款为1486000元。另查,中盛公司系马建忠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中盛公司代舒灿公司履行63000元。再查,2013年12月21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吊销舒灿公司的营业执照。又查,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扣划蓝鹰公司在农商行银行存款92000元,6月26日扣划蓝鹰公司在建行存款10000元,11月5日扣划蓝鹰公司在农商行存款286000元,2015年5月28日扣划蓝鹰公司拆迁补偿款419927元,合计807927元。2015年6月5日,该院作出(2015)皋执恢字第227���结案通知书,农商行申请执行舒灿公司、蓝鹰公司及中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宣告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蓝鹰公司及中盛公司为舒灿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舒灿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后蓝鹰公司及中盛公司为舒灿公司分别代偿807927元和63000元,经查属实。因涉案借款中,蓝鹰公司及中盛公司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蓝鹰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对于保证责任,应平均分担。关于蓝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由中盛公司自蓝鹰公司代偿之日(2015年5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中盛公司系马建忠开办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忠未能举证证明中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马建忠依法应对中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盛公司所辩蓝鹰公司在未向主债务人舒灿公司实施追偿之前,不能就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直接向中盛公司追偿之说,一审法院在执行农商行申请执行舒灿公司、蓝鹰公司、中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舒灿公司资产已于2013年5月20日被评估、拍卖结束,其营业执照亦于2013年12月21日被吊销,中盛公司亦未能提供舒灿公司尚有资产可供偿还债务之证据,故蓝鹰公司于本案可以进行主张。对于中盛公司所辩,不予采纳。判决:一、中盛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蓝鹰公司代偿本金人民币372463.5元。二、中盛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蓝鹰公司利息损失(以37246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马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蓝鹰公司承担4993元,中盛公司、马建忠承担688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皋执字第0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舒灿公司所有的厂房、设备。2013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皋执字第199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就农商行申请执行(2012)皋商初字第092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共计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51000元,另拍卖被执行人舒灿公司资产,申请人得款708523元,开具执行费17450元,本案合计交付申请人1159523元。余款扣留蓝鹰公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即如皋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分局的拆迁补偿款83万元,待后提取。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拍卖清单中看,拍卖资产既包括整烫机、缝纫机等生产设备及办公桌、电脑等办公设施,也包括厂房、车棚、门垛等建筑物。另查明,蓝鹰公司起诉时曾将舒灿公司、张四健等均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向舒灿公司、张四健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以“该单位已没有,收件人无法联系”为由退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蓝鹰公司向中盛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该条规定,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享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对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该两项权利均属代为履行义务的追偿权,同时并存,履约保证人可择其一行使,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履约保证人未先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拒绝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系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内部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限制或剥夺履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选择权。此外,从农商行申请执行舒灿公司、蓝鹰公司、中盛公司等一案的情况来看,舒灿公司包括建筑物、办公设施、生产设备等在内的资产已被拍卖,拍卖所得均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目前,舒灿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已不在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亦无法联系,中盛公司也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舒灿公司还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中盛公司、马建忠以蓝鹰公司未向舒灿公司行使追偿权为由,认为蓝鹰公司不得向其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及的利息问题,蓝鹰公司在代偿后,势必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孳息损失,其要求中盛公司承担超过蓝鹰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盛公司、马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中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马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建兵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