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执恢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曾刚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曾刚,许俊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3执恢553号申请执行人刘曾刚,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姜国军,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俊好,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刘曾刚与被执行人许俊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5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并立案。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在北京地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查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一套房屋,本院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现不宜采取变现措施。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商)初字第150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新超审判员 单德瑞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