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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榆树市培英街东郡府小区8栋3单元601室自已家里,容留蒋某某、刘某某、闻某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榆树市培英街东郡府小区8栋3单元601室自已家里,容留蒋某某、刘某某、闻某某三人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发现,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3.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6月1日,对齐某某、刘某某、闻某某、蒋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称阳性。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齐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18日被罚款500元。5.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日,榆树市公安局决定对齐某某社区戒毒3年。6.公民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闻某某,男,2001年8月1日出生。(二)证人证言1.证人闻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孔某某在榆树溜达,蒋某某给孔某某打电话,我们三个聚到一起,蒋某某向孔某某要的冰毒,孔某某给蒋某某一小包冰毒,之后蒋某某给齐某某打电话,他俩说啥我不知道,我们三个一起到东郡府小区,正好看见齐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在小区里贴美团传单呢,孔某某和蒋某某对齐某某说上楼待会。我们就一起上楼了,齐某某的朋友也上去了。到齐某某家楼上之后,蒋某某把冰毒拿出来,齐某某在家里拿出一个吸毒用的壶,我们每人吸了几口,冰毒就没了,孔某某没吸,我和蒋某某、齐某某、齐某某的朋友都吸了。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下午3点多,我和闻某某、孔某某一起出来了,碰到了美团送外卖的两个男的了,其中一个就是生子,我们说去生子家溜达,随后我们五个一起去了生子家,他家在东郡府小区8号楼3单元601室。我们五个人进屋后,我就把大兴给我的那包冰毒拿出来让生子看了一眼,生子就去找了一个塑料罐和吸管,做了一个吸壶,又找来一张锡纸,把冰毒放在锡纸上,在底下用火机烤,我和闻某某、生子、还有生子的朋友我们四个人轮换吸了几口,吸食完后我们就都走了,当时大兴没吸。生子大名叫齐某某。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齐某某都是美团送外卖的。2016年5月30日下午4点多,我和齐某某在东郡府小区发美团外卖广告时,碰到三个齐某某的朋友,他们和齐某某说上楼到齐某某家待会。我们就一起到东郡府小区8栋3单元601室齐某某家,齐某某的一个朋友从兜里拿出一小袋冰毒说整几口,我们都同意了,齐某某家就有现成的吸毒工具,我和齐某某、齐某某的二个朋友就一起吸冰毒,每人吸了几口就没了。那个拿冰毒的人没吸,吸完后我们就下楼了,齐某某把吸毒用的壶拿到楼下扔了,我和齐某某又发传单去了。4.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下午,我和闻某某到齐某某家去溜达,当时齐某某我另外一个人在他家,我们在他家呆一会,齐某某就拿出来吸毒用的壶和板,不知道谁拿去一小袋冰毒放在他家沙发上,这时又去了一个男的,他们四人就开始吸毒,他们吸完了,我们就都走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6年5月30日下午4点多,我和我朋友刘某某在我家小区发美团传单,正好碰见蒋某某、孔某某、孔某某的朋友,蒋某某和孔某某他俩说上我家待会。我们五个一起到我家楼上,进屋后,孔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说玩会,正好孔某某有一个吸毒的壶在我家放着,我们一起到我家南面的卧室,我先吸了一口,之后我到别的屋整理传单,等我出来的时候他们都已经吸完了,吸毒用的壶也扔了,吸完后我们都下楼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自已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