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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大连骏懿柔版科技有限公司,通化大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骏懿柔版科技有限公司,通化大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1105号原告:大连骏懿柔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博,男,汉族,1984年6月86生,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物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大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县二密镇。法定代表人:李桂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骏懿柔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骏懿公司)诉被告通化大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骏懿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大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大连骏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963.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通化大通公司自2014年起与我公司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9月,被告尚欠货款18000元,虽经多次催要,仍不清偿。通化大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化大通公司自2014年起与大连骏懿公司开始业务往来,由大连骏懿公司向通化大通公司提供纸箱外包装印刷版(树脂版)。截至2016年9月,通化大通公司尚欠货款1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通化大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故对大连骏懿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通化大通公司购买大连骏懿公司货物后,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通化大通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大连骏懿公司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大连骏懿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事项的约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通化大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连骏懿柔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通化大通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