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82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登峰与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峰,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皖18**行初3号原告:孙登峰,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住郎溪县。被告: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南山路86号。法定代表人:侯名松,大队长。原告孙登峰以不服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编号为3418217001948375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开出的的行政处罚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峰诉称:2016年9月26日约17时20分左右,原告将个人所有的车牌为皖P×××××的小轿车停放于涛峰路一侧的门面旁边的一个两面靠墙封闭的拐角处,不存在阻碍任何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可能性,而几分钟后,原告从店铺办完事出来,发现车前放置了一张编号为3418217001948375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有加盖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章,无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注明违法车辆的颜色。几天后收到违法停车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的上述告知单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认定原告的停车行为违法是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执法程序上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违法停车通知上除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印章之外,还应该有交通警察的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根据编号编号为3418217001948375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开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规定》中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2、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3、制作处罚决定书;4、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签名;5、送达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违法停车告知单,只是被告拟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告知,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是否作出处罚尚未决定,原告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没有完成。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违法停车告知单这一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针对被告向原告开出违法停车告知单这一行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八)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登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民审 判 员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泽慧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