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沈阳市大东区大北福利院诉申丽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大北福利院,申丽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948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北福利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杰,职务:院长。被告:申丽君(系鲍淑贤女儿),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柴河街***号1-2-1,身份证号:2101061955********。委托代理人:侯铁男,男,1976年3月1日出生,系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北福利院诉被告申丽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北福利院法定代表人董杰,被告申丽君的委托代理人侯铁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北福利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养老费26000元(此项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托(收)养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的母亲鲍淑贤提供养老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养老费1800元(2014年1月起调至每月2000元),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母亲离开原告处时,被告尚欠原告养老费26000元。被告申丽君辩称,本案是由市法院发回重审的,在市院发回裁定中明确,由于被告的母亲鲍淑贤已去世,故鲍淑贤的继承人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遗落主体,养老合同是鲍淑贤和被告申丽君签订的,被告是以鲍淑贤的临时监护人身份来代签的合同,因原告有需要家属陪同和联系人的规定,被告就是来陪同签订合同,所以陪同人员没有义务承担养老费用。故认为本案应该追加鲍淑贤的其他继承人为本案其他被告人,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养老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而导致被告母亲鲍淑贤摔伤、骨折,原告没有尽到养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托(收)养合同》(大北)福院字第521号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母亲鲍淑贤进行短期托养;被托(收)养人在院期间,必须遵守院规,服从管理;由于市场经济的变化,甲方(原告)有权调整收费价格,乙方(被告)应绝对服从,拒绝交费者,视自动退院,应及时把被托(收)养人接走;乙方(被告)必须按照甲方的收费标准及交费时间缴纳各种费用,逾期不交费者,双方自动解除合同;所有费用未满十日按半月收费,满十日以上按整月收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母亲鲍淑贤送至原告处托(收)养,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养老费每月1800元,交费至2013年10月,自2013年11月始被告再未向原告交付养老费用。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将其母亲鲍淑贤接走),被告所欠原告养老费共计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托(收)养合同》、被告交费收据、原告收费标准、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收)养合同》(大北)福院字第521号合同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被告母亲的养老费应为每月1600元,因与被告交款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母亲在原告处摔伤,是因原告未尽到照顾义务,而才拖欠的养老费一节,因被告已在本院另案告诉,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提出原告无权擅自提高月养老费数额一词,因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托(收)养合同》内容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应该追加鲍淑贤的其他继承人为本案其他被告人一词,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合同一方的签订主体,将其母亲委托原告抚养,按照合同约定,理应给付原告尚欠的养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大北福利院所欠养老费26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申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力凯人民陪审员 : 魏 虹人民陪审员 : 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雨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