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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金生与凌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生,凌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81民初457号原告:胡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鸿。被告:凌小明。原告胡金生与被告凌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立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金生与被告凌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凌小明的地址有误,本院无法通过邮寄或采用其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凌小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凌小明的准确地址,亦不向报社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凌小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胡金生的上述行为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金生负担。审判员  江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一)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