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执恢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腾军与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腾军,徐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恢151号申请执行人腾军,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徐志刚,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腾军与被执行人徐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徐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腾军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腾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4月25日本院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法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