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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西洲与赵宏、安晓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西洲,赵宏,安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异46号案外人: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兵,男,1977年8月20日生,职业不详,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璐,江苏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西洲,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赵宏,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被执行人:安晓娟,女,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苏省丰县。在本院执行赵西洲与赵宏、安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对本院查封的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二期A16#-1-17地下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某称,2013年11月19日,经房地产中介徐州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徐兵与赵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赵宏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小康人家二期A16#-1-901室房产及A16#-1-17地下室,价款总计158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兵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A16#-1-901室房产过户至徐某名下,同时赵宏将A16#-1-901室房产及A16#-1-17地下室的房产证、发票交与徐兵。自2013年购买上述房产及地下室后,案外人一直占有、使用并按期交纳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案外人认为A16#-1-17地下室属于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地下室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西洲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产权以登记为准,目前A16#-1-17地下室还登记在赵宏名下,仍属于赵宏、安晓娟的财产,案外人是否签订地下室的买卖合同和产权没有关系,合同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也不认可案外人购买了地下室。此外,地下室和房产都拥有独立的产权,在物的关系上不属于主从物关系。另外,即使如案外人所述,地下室未过户案外人也存在过错,因为在之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案外人未能举出存在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过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安晓娟称,案外人所述都是真实的。本院查明,2006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赵宏与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A16#-1-9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徐土国用(2010)第25693号。2008年9月16日,被执行人赵宏又与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同小区的A16#-1-17地下室一间,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徐土国用(2010)第25686号。2013年11月19日,经徐州市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赵宏与徐兵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宏将小康人家A16#-1-901室房产及A16#-1-17地下室出售给徐兵。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徐某与赵宏、史晓娟又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小康人家A16#-1-901室房产出卖给徐某。2014年1月3日,A16#-1-901室房产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变更后的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2014年1月8日,A16#-1-901室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案外人名下,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徐土国用(2014)第00860号。另查明,A16#-1-17地下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赵宏,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赵宏先是在小康人家购买了A16#-1-901室房产,后又购买了地下室,案外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购买了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A16#-1-901室房产一套,并已经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申请执行人认为赵宏只是将房产出让给案外人,地下室未一并出让,本院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毕竟仅将房产出售单独留下一个地下室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另外主从物关系的认定是从物的相互辅助使用的功能上来界定的,而不是是否拥有独立的产权。本案中地下室面积较小,功能明显是为了辅助房产的使用。故地下室作为房产的从物,应随着主物房产一并流转。最后,异议人认为涉案不动产登记在赵宏名下就是赵宏的财产也是不正确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制度保护的是与登记所有权人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不是登记所有权人的一般债权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只是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对涉案地下室不享有担保物权,不能对抗案外人基于买卖合同保有给付标的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徐州市淮海西路小康人家A16#-1-17地下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心红审判员  李明松审判员  张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